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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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甲○○
樓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