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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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編號6至13罰金刑部分,應併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張穎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
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㈡次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森林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10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審酌:
1.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未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上開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此二類別則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2.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至13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610元);又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雖屬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之犯罪,然其中附表編號11-13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該罪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11-13所受併科罰金之數額,係以其所竊取木材以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之贓額(即山價)之10倍數為準據(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即本院卷第125頁),難認有何重複非難評價;至其餘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併科總額如主文所示。復此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均為以3千元折算1日,而本件定執行罰金刑總額依前開法定折算標準已逾1年,則罰金如易服勞役,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9日下午7時許104年9月10日上午3時10分105年1月15日上午1至2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9日105年8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本院案號同上105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確定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1月27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9日上午8、9時許105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104年10月上旬某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2639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8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4月17日109年9月24日編號789罪名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上午105年7月3日上午105年7月11日上午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4日編號101112罪名違反森林法之媒介贓物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1萬55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1萬55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下午11時許105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105年7月1日上午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9日110年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9日編號13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1萬55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6日上午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