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紹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孟(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某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33頁)。又被告另於⒈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新竹地檢檢察官後107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⒉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新竹地檢檢察官後107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⒈、⒉兩案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7號起訴在案,復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經新竹地檢檢察官後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起訴在案,復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26、28至29、35至46頁),另經原審調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至50、51至5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而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予以追訴。
(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於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本院卷第24至34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係於109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應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等多元處遇)」之機會,不得予以追訴。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於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並無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本院卷第24至34頁),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