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45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就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原則係適用同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然考量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惟限於「初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二者始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倘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三犯以上」仍應回歸原則規定依法追訴。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僅放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納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指「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之意,與前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立法目的相悖,明顯牴觸立法意旨,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㈡本件被告吳紹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06、107年間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即應以執行觀察、勒戒為宜,原裁定逾越法律規定及上開裁定意旨而為審酌,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業於110年5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全家
便利商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8、47頁反面)。且被告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可憑(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
、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第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第2117號、第2118號、第21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後案),並經承辦觀護人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後案,簽奉核定二案合併執行,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採尿檢驗,又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4號案卷確認無訛。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105年4月1日),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非逕予起訴。原裁定認「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依法追訴,因而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所持意見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及現行實務見解不合,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