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紀允 收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蘇淑玲
許家毓 許鼎毓 洪瑞霞
洪珮璇
樂曉凌
樂曉雯 樂茂松 葉烏絃 莊霞 莊家彰 莊雅雯
莊雅君 莊錫利 莊麗華 謝時松 謝時凱 吳瑞彬 吳家瑩 吳 紹瑜 洪寶玉 莊瑜絃 莊惠雅 張玉梅 莊志明 莊泰鋒 (國內公示
莊寳猜
陳春良 陳春長 陳秀春 葉梅香
葉梅霞 葉 鳳凰
葉貞秀 葉慧銘 葉義章 黃泰穎 黃嘉苓 黃萱萍 黃小侶 葉素姿 葉素晴 葉素釧 葉沛榕 葉文助 陳太為 陳榮坉 陳振嶼 陳振躍 陳振鐸 陳富貞 羅陳焚 陳雲橋
張邑安 吳昭德 陳兆璿 (國內公示法定代理人 陳明 被告 吳孟勲
吳榮祿 (國內公示
吳 榮彬 吳淑幀 吳建男 吳美珍 吳美緻 吳美裕 吳明登 吳明義 吳明哲 吳明源 吳明浩 吳明玉 顏銘吾 顏雲 顏綉枝
顏暖 顏妗錞 盧遠榮 盧彩微 盧金秀
盧 金養 盧瓊珠 劉月施 林劉春香 黃葉柏年 葉正宗 葉フミ子(國內國外公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淑玲、許家毓、許鼎毓、洪瑞霞、洪珮璇、樂曉凌、
樂曉雯、樂茂松、葉烏絃、莊霞、莊家彰、莊雅雯、莊雅君、莊錫利、莊麗華、謝時松、謝時凱、吳瑞彬、吳家瑩、 吳紹瑜 、洪寶玉、莊瑜絃、莊惠雅、張玉梅、莊志明、莊泰鋒、莊寳猜、陳春良、陳春長、陳秀春、葉梅香、葉梅霞、 葉鳳凰 、葉貞秀、葉慧銘、葉義章、黃泰穎、黃嘉苓、黃萱萍、黃小侶、葉素姿、葉素晴、葉素釧、葉沛榕、葉文助、陳太為、陳榮坉、陳振嶼、陳振躍、陳振鐸、陳富貞、羅陳焚、陳雲橋、張邑安、吳昭德、陳兆璿、吳孟、吳榮祿、 吳榮彬 、吳淑幀、吳建男、吳美珍、吳美緻、吳美裕、吳明登、吳明義、吳明哲、吳明源、吳明浩、吳明玉、顏銘吾、顏雲、顏綉枝、顏暖、顏妗錞、盧遠榮、盧彩微、盧金秀、 盧金養 、盧瓊珠、劉月施、林劉春香、黃葉柏年及追加被告葉フミ子應就被繼承人 葉加 再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5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上段166-1地號、面積5298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51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上段166-1地號、面積529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葉加再 已死亡,原已葉加再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因漏未對葉加再之次子 葉萬發 之長女葉フミ子起訴,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追加葉加再次子葉萬發之長女葉フミ子。核原告所為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與被告葉正宗及原共有人葉加再(民國36年5月14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因渠 等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割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等情,然因共有人葉加再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淑玲、許家毓、許鼎毓、洪瑞霞、洪珮璇、樂曉凌、樂曉雯、樂茂松、葉烏絃、莊霞、莊家彰、莊雅雯、莊雅君、莊錫利、莊麗華、謝時松、謝時凱、吳瑞彬、吳家瑩、吳紹瑜、洪寶玉、莊瑜絃、莊惠雅、張玉梅、莊志明、莊泰鋒、莊寳猜、陳春良、陳春長、陳秀春、葉梅香、葉梅霞、葉鳳凰、葉貞秀、葉慧銘、葉義章、黃泰穎、黃嘉苓、黃萱萍、黃小侶、葉素姿、葉素晴、葉素釧、葉沛榕、葉文助、陳太為、陳榮坉、陳振嶼、陳振躍、陳振鐸、陳富貞、羅陳焚、陳雲橋、張邑安、吳昭德、陳兆璿、吳孟、吳榮祿、吳榮彬、吳淑幀、吳建男、吳美珍、吳美緻、吳美裕、吳明登、吳明義、吳明哲、吳明源、吳明浩、吳明玉、顏銘吾、顏雲、顏綉枝、顏暖、顏妗錞、盧遠榮、盧彩微、盧金秀、盧金養、盧瓊珠、劉月施、林劉春香、黃葉柏年及葉フミ子,請求葉加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春長、劉月施、林劉春香: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謝時松、謝時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以書狀
表示:系爭土地被告所分得持分過小,且其二人並未常居於彰化,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降低土地價值,故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陳太為:對於如何分割,未表示任何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葉正宗及原共有人葉加再就系爭二
筆土地各持有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166地號、面積為2051平方公尺;系爭16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為5567平方公尺,然依二林地政所上開複丈成果圖備註說明,此筆土地地籍圖面積應更正為529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分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加再於36年5月14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為被告蘇淑玲、許家毓、許鼎毓、洪瑞霞、洪珮璇、樂曉凌、樂曉雯、樂茂松、葉烏絃、莊霞、莊家彰、莊雅雯、莊雅君、莊錫利、莊麗華、謝時松、謝時凱、吳瑞彬、吳家瑩、吳紹瑜、洪寶玉、莊瑜絃、莊惠雅、張玉梅、莊志明、莊泰鋒、莊寳猜、陳春良、陳春長、陳秀春、葉梅香、葉梅霞、葉鳳凰、葉貞秀、葉慧銘、葉義章、黃泰穎、黃嘉苓、黃萱萍、黃小侶、葉素姿、葉素晴、葉素釧、葉沛榕、葉文助、陳太為、陳榮坉、陳振嶼、陳振躍、陳振鐸、陳富貞、羅陳焚、陳雲橋、張邑安、吳昭德、陳兆璿、吳孟、吳榮祿、吳榮彬、吳淑幀、吳建男、吳美珍、吳美緻、吳美裕、吳明登、吳明義、吳明哲、吳明源、吳明浩、吳明玉、顏銘吾、顏雲、顏綉枝、顏暖、顏妗錞、盧遠榮、盧彩微、盧金秀、盧金養、盧瓊珠、劉月施、林劉春香、黃葉柏年及追加被告葉フミ子,渠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蘇淑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加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考)。經查,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別由被告葉正宗朋友種植水稻、葉慧銘種植火龍果、原告胞弟種植葡萄樹。系爭土地北側有排水溝渠,無道路可通行,南側可引水灌溉,且有四米寬道路可通行,此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109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葉時松 、 葉時凱 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地形方正,均得面臨南邊道路對外通行,且使用人均得按現況使用位置繼續從事農作,顯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該分割方案經被告陳春長、劉月施、林劉春香等人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 紀允收 3分之12被告葉正宗3分之13共有人葉加再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淑玲、許家毓、許鼎毓、洪瑞霞、洪珮璇、樂曉凌、樂曉雯、樂茂松、葉烏絃、莊霞、莊家彰、莊雅雯、莊雅君、莊錫利、莊麗華、謝時松、謝時凱、吳瑞彬、吳家瑩、吳紹瑜、洪寶玉、莊瑜絃、莊惠雅、張玉梅、莊志明、莊泰鋒、莊寳猜、陳春良、陳春長、陳秀春、葉梅香、葉梅霞、葉鳳凰、葉貞秀、葉慧銘、葉義章、黃泰穎、黃嘉苓、黃萱萍、黃小侶、葉素姿、葉素晴、葉素釧、葉沛榕、葉文助、陳太為、陳榮坉、陳振嶼、陳振躍、陳振鐸、陳富貞、羅陳焚、陳雲橋、張邑安、吳昭德、陳兆璿、吳孟、吳榮祿、吳榮彬、吳淑幀、吳建男、吳美珍、吳美緻、吳美裕、吳明登、吳明義、吳明哲、吳明源、吳明浩、吳明玉、顏銘吾、顏雲、顏綉枝、顏暖、顏妗錞、盧遠榮、盧彩微、盧金秀、盧金養、盧瓊珠、劉月施、林劉春香、黃葉柏年、葉フミ子連帶負擔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