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韋慶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韋慶(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罪(民國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又抗告人109年12月24日之刑事聲請狀,對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於110年1月12日發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暨證據,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收受該函文後,復於110年1月21日具狀釋明其因在監執行,無從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理由,堪認抗告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故原審法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㈡另查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之犯行,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逕以抗告人之供詞、筆錄為論罪依據,均無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且抗告人之警詢筆錄係於員警誘導後所述、實際上並未持油壓剪為之,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105年8月14日犯行,亦僅認抗告人涉犯者為普通竊盜罪,並非認定其持油壓剪為之而犯加重竊盜罪,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顯然更屬錯誤指摘。且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通知補正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抗告人迄均未提出,程序已經違背規定,故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這件除自白外,無任何直接明白的證據,且因當時105年鐵路警察局副所長 呂俊雄 有毆打,強迫自白,但當時沒錢可驗傷及不知道時效,只要調取證據就可知如抗告人所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說明,應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至事發現場,那些外勞並不是證人,而是每次向抗告人提出需求(如車款、價值),他們是因偵查隊2組說不要害人,才變成證人的,其實他們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沒店面,哪能用到腳踏車,他們由收受贓物罪變成證人,依論理法則有再審之理由,只有自白無證據,依心證判抗告人4月,確實不合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讓抗告人測謊,就可證明抗告人清白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案),經原確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發函命其補正(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39頁),嗣抗告人具狀釋明無從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僅稱北新竹竊案無照片、監視影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52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43頁),其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中主張其警詢說法有誤,當日是去找北
新竹火車站外中華路上的朋友,並不是用油壓剪云云(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11頁),並以前詞主張其警詢時係遭鐵路警察局副所長呂俊雄毆打、強迫自白云云。然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資料,抗告人就涉嫌於105年8月14日晚間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北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區,竊取 李知咸 停放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台之犯行(下簡稱北新竹火車站竊案),係於105年8月29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第二分局偵查 佐林孟生 詢問(見105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14至15頁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內並無任何關於油壓剪之問、答,該案嗣經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普通竊盜罪起訴,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1至2頁)、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該案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均從未認定抗告人就北新竹火車站竊案有持油壓剪破壞上鎖腳踏車之情。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抗告人涉嫌於105年6月5日持油壓剪剪開鎖具竊取 陳國原 之黑色腳踏車1台乙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警詢時遭刑求始自白、警詢關於油壓剪之供述有誤云云,所指承辦警方單位及警詢供述內容均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異,已見誤指。又抗告人就北新竹火車站竊案,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經傳喚到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並具體陳述伊去的時候該腳踏車沒有鎖,伊直接騎走,沒有共犯,以2千多元賣給不知名之外勞,該外勞不知道是偷來的,承認本件竊盜(見105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知咸所稱因為伊當時急著趕搭火車,伊不確定腳踏車有無上鎖、失竊腳踏車價值大約2千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42頁正反面、第151頁)相符,抗告人嗣於106年5月10日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亦坦承認罪(見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21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北新竹火車站普通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指稱本案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尚非可採。又抗告人所執警詢時遭刑求逼供,該事由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由,抗告人於偵查、原審卻未曾爭執當初警詢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於偵訊時具體敘述其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與證人李知咸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徵抗告人於偵訊、原審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縱不援引其警詢自白,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前開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
㈢又抗告人雖請求測謊云云,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本案距今時隔甚久,抗告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不論抗告人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抗告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是原審未予調查,難謂不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㈣再者,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請及抗告意旨指稱本案無照片、監視影片,外勞並非證人,證據不足,違反證據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52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均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經原審發函命其補正,其仍未能提出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事由及證據,本件再審聲請有如前述明顯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則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程序並無不合。
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