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鍋寶多功能料理鍋壹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施國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又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對告訴人 陳韋文 於財物上之損失非鉅,然其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賠償或填補損害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鍋寶多功能料理鍋1個,其稱用作煮食工具後,即行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是難認仍存在,此外,無法認定於此一犯行中更有所得,是本案之犯罪所得,顯不能執行沒收。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該鍋具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上述不能執行沒收之本案物品,縱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予以估算後,當認追徵之價額相當於「1,000元」為是。又苟對上開價額予以追徵,應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施國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韋文放置於其所經營夾娃娃機檯上之「(鍋寶)多功能料理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韋文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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