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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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昂諺
李佩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昂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昂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佩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各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88號被告呂昂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佩璇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昂諺與李佩璇為前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村之閣按摩店,因工作上問題而起口角,李佩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呂昂諺口出「幹你娘」之髒話,貶損呂昂諺之人格評價。呂昂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徒手將李佩璇自店內推出門外,致使李佩璇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昂諺、李佩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佩璇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呂昂諺口出「幹你娘」之語之事實。2被告呂昂諺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李佩璇推出店外而使其受傷之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佩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呂昂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