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周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6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102年10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103年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104年12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105年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3年1月6日向原告簽訂系爭103年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4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71%)。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原告簽訂系爭105年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8.21%),按期於每月15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系爭103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05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起訴狀所列之本金及利息均均同意給付,僅目前無力償還,需待將名下房產處理完畢後,方可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系爭103年貸款契約、系爭105年貸款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不爭執如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系爭103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05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17萬7049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728元)左列本金中之17萬6321元,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2系爭103年貸款契約之借款36萬8864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萬0194元)左列本金中之35萬8670元,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3系爭105年貸款契約之借款34萬0640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1%計算。合計88萬6553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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