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漢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漢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0號被告王漢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朱棠璍 承租、置放該處未上鎖之UBIKE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逃逸。 嗣朱棠璍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棠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漢珠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朱棠璍之指述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查獲現場及行為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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