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111年....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11年9月28日至29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秀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又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29日不詳時間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及半年,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克制能力欠佳。被告過去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堪認素行欠佳。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現在從事工地清潔,經濟狀況不佳,與男友同住,沒有需要撫養的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邱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盤查,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秀英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161631號)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