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9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突由路邊起步,在台南
縣永康市○○○路與新興街口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美
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全案已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處
理在案。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回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7452元(其中工資14460
元及零件29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書、估價單、發
票各一份為證,核與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5年12月22日
南縣永警五字第095002429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
片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另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所駕駛之汽車暫停於右側路
邊,並由路邊駛出,與原告公司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業
據被告於警訊筆錄陳明,則由原告所承保之汽車撞擊點係
在右前側車門至右側後車門處,顯係被告於起步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則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自
路邊駛入車道,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被保險人財產權,構成
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台幣17452元(其中工資
14460元及零件2992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東台服務廠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
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
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93年
10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5年
7月29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僅1年7個月,是前開「零件」
之殘值為2002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992÷(5+1)=49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2×19/12=790,
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2202元即系爭小客車使用
1年7個月之殘值】,連同前述工資14460元,總計為16662
元。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6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
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