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內湖郵政5-074號信
被   告 丙○○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北市○○○路○○○巷變換車
道時,遭被告丙○○駕駛其雇主即被告鼎盛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
計程車需3年沒違規記點,才可申請個人車牌而不用繳合作
社費用,卻因此有違規記點,致原告受有1個月合作社費用
21,600元之損失,且支出交通違規罰鍰9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3,398元(工資4,900元、零件8,498元)、系爭車輛
入廠維修3日期間之營業損失4,800元、合作社費用21,600
元、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共計40,69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98元。
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過失,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94年4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在敦化北路
238巷前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被告丙○○所
駕駛直行第4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
撞,原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丙○○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
344449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丙○○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
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被告丙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3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而受損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又查原告主張被告
丙○○為被告鼎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費用13,398元之損害云云,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養維修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4頁、第78頁、第79頁),惟系爭車輛係93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
院卷第94頁),為工資4,900元、更換零件之費用8,498元,
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438/1000,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3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94年4月29日止,已使用1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4,07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900元,
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8,979元(4,079+4,900=8,979
)。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入廠維修3日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保養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
系爭車輛送修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800元云云,雖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但查臺北市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5元乙節,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912號卷第8頁),而系
爭車輛為1599CC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7頁),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485元計算為
適當,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為4,455元。
㈢合作社費用、交通違規罰鍰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卻受有合作社費用
21,600元、交通違規罰鍰900元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提出其支出上開費用、罰鍰之證據,且查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詳如前所述,是縱若原告主張
其支出上開費用、罰鍰云云屬實,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罰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修復費用8,979元、營業
損失4,455元,共計13,43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被告丙○○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0元(13,434×30%=4,030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95年度北小字第5305號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722│8498×0.438=3722 │4776│0000-0000=4776│
├──┼───┼────────────┼───┼─────────┤
│二 │697│4776×0.438×4/12=697 │4079│0000-000=407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