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貸
款約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
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
尚積欠第一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嗣經日
盛銀行於民國95年3月2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12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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