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
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
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
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
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
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
在內。是以,縱使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6年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
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嘉新
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
行為),」,原告之起訴應不受限制。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被告雖稱兩造曾於臺南縣政府勞工局(下稱
南縣勞工局)協調時,達成協議:「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3年訴字第1458號 翁炳坤 清償債務事件判決
釐清案情,如聲請人未涉及相關案件,答辯人(即被告)同
意給付資遣費。」(下稱系爭協議),惟因原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之證詞,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故於被告另訴請求雞
商 陳金益 及原告、職務保證人賠償損害訴訟確定前(即臺南
地院95年訴字第510號及本院95年訴字第414號),本件訴訟
程序應予停止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核與被告與養雞商翁炳坤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不當然相關,
尚不因原告與翁炳坤間有業務往來,即謂此損害賠償事件乃
本件之先決問題。況「翁炳坤民事事件判決釐清案情,如聲
請人未涉及相關案件,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之真意為何,
仍待調查,自不以被告事後請求翁炳坤及原告、職務保證人
賠償損害,即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更難因之而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乙職
,迨93年9月30日,被告解散原告任職之飼料業務部門,被
告曾允諾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9,325元,惟被告藉
故推託,經原告向南縣勞工局申訴後,兩造於94年1月13日
達成系爭協議,豈料被告於臺南地院93年訴字第1458號翁炳
坤民事事件終結後,仍拒絕支付。為此依系爭協議起訴,並
聲明: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25元,及自9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答辯狀,略以:
原告於前開翁炳坤民事事件作證,致被告損失615,490元,
被告遂先後訴請雞商陳金益、原告與職務代理人賠償損害,
原告顯然涉及相關案件,依「如勞方未涉及相關案件,資方
同意給付資遣費」之系爭協議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縱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但原告未盡受僱
人責任致被告損失成雞貨款615,419元,理應賠償被告所受
損害,爰以此與本件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7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乙職,迨93年9月30日,被告解散原告任職之飼料業務
部門,被告曾允諾給付資遣費209,325元,惟原告所負責之
養雞商翁炳坤未依約給付飼料款予被告,被告遂對翁炳坤起
訴(即臺南地院93年訴字第1458號),並於南縣勞工局協調
時,表示原告涉有侵占與背信之嫌,兩造因而於94年1月13
日達成系爭協議,嗣翁炳坤之民事事件於94年7月7日判決確
定,被告仍以訴請成雞商陳金益及原告暨職務保證人賠償損
害之理由拒絕支付資遣費,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勞資爭議協調記錄(被證1)、臺南地院93年訴字第1458號
民事判決影本(被證2)等件可證。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所謂「翁炳坤民事事件判決釐清案情
,如聲請人(即原告)未涉及相關案件,答辯人(即被告)
同意給付資遣費。」之真意?㈡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經查
:
⒈被告於協調會上,質疑原告與養雞商翁炳坤之關係,甚為
原告涉及業務侵占與背信之主張,雖有被證1協調記錄之
資方主張可參,然細繹前開資方主張之記錄,被告並未否
認因裁撤原告所任部門而資遣原告之事實,換言之,原告
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被告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顯非被告關注之重點,自無礙於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預告終止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本應於資遣原告30日內發
給資遣費,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協調會上主張原告業務交接不清楚,並舉翁炳坤於
臺南地院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為證(被證1協調會記錄參
照),稽此可知臺南地院93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事件之判
決結果顯然攸關原告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兩造以此事件
之終結作為給付資遣費之期日,衡情應屬可能。另參以被
證1協調記錄之協調方案及結論欄後段有「如近期內」之
文字,益徵系爭協議之『法院判決』係指臺南地院之前開
民事判決。
⒊雖被告以於給付資遣費附有「勞方未涉及相關案件」之停
止條件,但此等文義不甚明確,依前開說明,洵應綜合「
勞方同意等『法院判決』釐清案情,如勞方未涉及相關案
件」之文義,尚不宜任意擴張「涉及相關案件」之範圍。
況觀諸「如超過1年以上才判決,資方同意補發利息」之
協調結果,既提及「判決」,可見係接續於「法院判決」
之約定,兩造以臺南地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判斷作為原告是
否涉及相關案件之基準,堪予認定。故不論前開民事事件
是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均難謂被告之給付資遣費義務
遞延至爾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時。
⒋綜上所述,倘臺南地院之前開民事事件無原告違背職務之
認定,被告即應支付原告資遣費,乃系爭協調之真意,被
告無不受拘束之理。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收
自成雞商陳金益應繳回被告之成雞貨款615,490元支付予被
告無關之小雞商 吳錦雄 及藥品商 日昌行 ,顯然違背職務云云
。但被告於接獲臺南地院93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後並未
上訴,且未即刻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似未認定原告違
背職務。又原告為被告之業務人員,除了負責翁炳坤養雞訂
購飼料業務外,另處理翁炳坤養成之雞隻販售事宜,倘翁炳
坤飼養雞隻雞瘟嚴重,且未即時用藥,不無釀成大災之可能
,又如未添購小雞重新飼養,將如何出售成雞獲利?原告之
前開舉動並不當然損及被告權益,是否違背職務?洵難遽斷
。況被告於裁撤部門資遣原告30日之內即有給付資遣費義務
,被告非但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以是否存在之損害賠償債
權拒絕支付,甚且行使抵銷權,此項權利之行使是否有當,
亦有商榷餘地。故不因被告此項抗辯即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資遣費債務消滅。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
復有有明定。本件被告應於93年9月30日資遣後30日內支付
原告資遣費,既如前述,故被告逾資遣後之30日仍未支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325元,及
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原告僅遲延
利息部分敗訴,令被告負擔全部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