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34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經誠泰銀行依法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
)48,000元,詎被告繳交3期分期款後,自民國94年7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雖屢經催促均未置理,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嗣誠泰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依消費借貸契約提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
公司)購買1萬分鐘的電話通信,費用共計48,000元,巔峰
公司人員僅告知伊購買該項產品可分24期繳款,並未告知欲
辦理本件貸款,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並非伊所簽立,
伊亦未授權巔峰公司人員以其名義簽立該申請書,且巔峰公
司於伊繳交3期分期款共計6,000元後,亦已宣告倒閉,伊
既未能使用電話通信,又何須繳交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徵信電話錄音譯文、匯款明細表、繳
款記錄查詢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系爭貸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原借款人誠泰銀行貸款徵信人員與
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確為被告本人之對話內容無訛,已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對話內容確顯示
:「徵信:你好,請問乙○○先生嗎」、「被告:對」、「
徵信:范先生您好,我這邊是誠泰銀行」、「被告:誠泰銀
行」、「徵信:您是不是有申辦巔峰亞太的行動價期的分期
貸款」、「被告:我只是申請電話,什貸款我不曉得」、「
徵信:那是一種消費性商品貸款,他是沒有利息,是一種貸
款的形式」、「被告:嘔~那可是,那對!沒有錯」、「徵
信:您是申辦每個月2,000元的通話費嗎」、「被告:對」
、「徵信:跟您核對一下資料可以嗎」、「被告:你說..
你確定是亞太的嗎」、「徵信:我這裡是誠泰不是亞太」、
「被告:因為有一些人資料問一問..」、「徵信:那如果
你有填過他應該會告訴你是一種貸款」、「我有填過有把電
話身分證影印給他了,資料都在裡面,要我重複一遍嗎?因
為我也沒辦法確定你是誠泰?你可以先唸給我聽一下,不對
,我再跟你講好不好」、「徵信:我只是要跟你核對金額,
因為傳真怕有錯誤要請他改掉」、「被告:好」、「徵信:
您是分24期,每個月2,000元」、「被告:對,金額沒錯」
、「徵信:簽名是您本人簽的嗎」、「被告:對,沒有錯,
是我本人簽的」、「徵信:那帳單地址是中正一路」、「被
告:高雄市○○○路」、「徵信:462號」、「被告:462
號,對」、「徵信:身分證是X100175」、「被告:725,
對」、「徵信:那不好意思您有確定要購買了嗎」、「被告
:我有確定沒有錯」、「徵信:那我送給主管作審核了」、
「被告:OK!謝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觀
諸該電話詢問人員一開始即表明為誠泰銀行人員,被告亦未
質疑撥打電話之人員為何非巔峰公司之員工,而為誠泰銀行
之人員,且被告於電話中亦坦承申請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本人
所親簽,及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情,足見被告確係向
誠泰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購買巔峰公
司商品之價金。是被告辯稱其僅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無向
原借款人誠泰銀行貸款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一節,應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並向誠泰銀行貸款48,000元
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
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誠泰銀行與被告
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
而誠泰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
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
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
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
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
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第14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即誠泰銀行)主張
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
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
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及
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
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
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等文即明。是縱巔峰公司已宣告倒閉,致使被告有無法
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
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誠泰銀行及其
債權受讓人,而應係另行向巔峰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是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拒絕返還借款甚明。
㈢末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於締約後僅繳納3
期分期款共6,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即未再依約還款
,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又誠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在卷可證,而原告既已受讓前開借款債權,且依法通
知被告,則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
償欠款42,000元,並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