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48號
原 告 互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成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龍隆無塵室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3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