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 汪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汪文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不知系爭樹苗來源;且該樹苗係上訴人於南投縣鹿谷鄉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地道路中央所拾獲,非上訴人砍伐而來。另台大林管處之工作人員已於第一審向法院明確證稱:該案發地點並無此類牛樟樹種,以該牛樟樹苗本身無多大經濟價格,須待百歲之齡方得利用其木材,民間種植已久,難認本件牛樟樹苗為該案發地點之森林主產物。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棄置不用,僅以上訴人有過相關案件前科,即以主觀的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係「山老鼠」,實難令人信服。又上訴人將置於公共道路上阻擋交通之石木移開,為有公德心之舉,原判決將上訴人單純移開路上障礙物,方便交通之舉,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服眾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所載時、地,拾獲本件生有樹苗之牛樟木殘塊後,放在其所駕駛,借自不知情友人 黃翠嬿 所有之自小貨車上載離,旋為警查獲等供述:證人即台大林管處清水溝營林區巡山員 林征坤 於警詢證述該林班地內有牛樟樹頭、殘材及活株無誤;證人即查獲員警 米瑞清 、上開車輛所有人黃翠嬿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卷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02年4月13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一般林地內(火燒樟林道入口)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地牛樟盜採案現場位置圖暨被盜牛樟殘材照片、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台大林管處102年7月1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同處102年7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說明: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並說明上訴人既坦承於上揭11林班地之國有林地範圍內,未經准許,擅自撿拾以車輛載送離去現場,旋即為警當場查獲,其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訛,不得以拾獲地點無牛樟母樹,牛樟木殘塊之裁鋸痕日久,不詳之人裁鋸後遺落在該處為藉口,即推卸竊取罪責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
㈡以上,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依上訴人之相關前科紀錄,無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以主觀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情。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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