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文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繼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8年6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0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期滿日為101年1月3日。然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上開保護假釋經撤銷,於10
1年4月2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月30日及有期徒刑8月,迨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汪文軒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9日1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翠嬿 暫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地(非保安林)之火燒樟林道0公里某處時(座標為X:232146,Y:0000000),見林道旁有一留有葉子及枝椏之牛樟木殘塊(材積為0.002立方公尺,重2公斤,山價約新臺幣『下同』284元;下稱牛樟木殘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牛樟木殘塊,得手後,將之移至上揭車輛內,而駕駛該車載離現場。嗣汪文軒於同日18時40分許,甫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火燒樟林道0公里處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木殘塊(已由臺大林管處人員領回)及非供竊盜使用而屬黃翠嬿所有之鋸子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大林管處委由 林征坤 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位置空照圖,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塊,經查獲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秤重,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臺大林管處鑑定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13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大林管處鑑定結果所提出之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一般林地內(火燒樟林道入口)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火燒樟林道(一般林地)被盜牛樟殘材照片、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及查獲地點照片(偵卷第49頁至5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汪文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獲牛樟木殘塊後,放在上揭車輛載運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車輛載運牛樟木殘塊之犯行,辯稱:伊拾獲牛樟樹苗1株,但拾獲地點並無任何牛樟母樹,因此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株樹苗係為該地所生,且依該株苗之鋸痕研判,其裁鋸時間已有一段時日,是何人裁鋸何時遺落於該處?著實無法可考,何以判定該牛樟樹苗係該地之主產物?被告曾於偵訊時提到,被告開貨車至山上,是為農忙後散心消遣,以被告所居之位置至案發地點,除有駕駛機械式交通工具,決非一日可達。扣案之贓物,其材積為0.002立方公尺,判決中指出被告以「徒手」竊取牛樟樹苗,得手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樹苗,然而以0.002立方公尺之物品,何以得用「搬運」一詞去加重它,是否要加深閱讀者的印象,使人認為事情是有計劃性,這豈不是欲加之罪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地(非保安林)之火燒樟林道0公里某處時,見林道旁遺留有一牛樟木殘塊,遂徒手竊取之,並放入駕駛欲以自用小貨車載離,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大林管處清水溝營林區巡山員林征坤於警詢所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米瑞清 、上開車輛所有人黃翠嬿分別於偵查所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紙(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13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一般林地內(火燒樟林道入口)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地牛樟盜採案現場位置圖暨被盜牛樟殘材照片、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各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臺大林管處102年7月1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同處102年7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原審卷第55頁、第60頁)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地點拾獲牛樟木殘塊一節(警卷第6頁、偵卷第39、40頁)不諱,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有偷牛樟木樹苗(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所拾獲牛樟木殘塊之地點,係位在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地國有林地範圍內,非屬於保安林地等節,亦有臺大林管處102年7月1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同處102年7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原審卷第55頁、第60頁)在卷可佐。加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已因數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違反森林法所涉之罪刑應有相當瞭解,就非其種植所得之牛樟木殘塊,依法未經淮許不得拾取豈能推諉不知,而該牛樟木殘塊既非屬被告承租林地或其所種植,所有權即非屬被告所有,而仍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領之下,被告竟仍未經淮許,擅自撿拾以車輛載送,其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訛,自不得以拾獲地點無牛樟母樹,牛樟木殘塊之裁鋸痕日久,不詳之人裁鋸後遺落在該處為藉口,即推卸其罪責。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竊盜之牛樟木殘塊,雖材積僅0.002立方公尺,重
2公斤,體積小、質量不重,但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以加重處罰之理由,係為除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外,更因車輛利於藏放隱匿森林主、副產物,相較於以人力徒手攜帶、肩負背包徒步往返路途而言,使得警方及巡山員等查緝人員,難以一望即知有無異狀,可有效避免遭警方或巡山員查獲之風險,且動力車輛可快速載運森林主、副產物往返竊盜現場與贓物貯藏地、售贓處所間,縮短竊盜者在警方及巡山員查緝範圍之停留時間,使竊盜之次數及重量增加,有效減少行竊者遭查獲之風險,對於森林資源之危害程度較諸未使用者為嚴重至明,自不得單純以竊盜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為評量基準,遽以此為由,其對森林之損害輕微,車輛使用者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為考量,而未適用前揭規定處斷,而改依同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稱:所竊取之牛樟木殘塊,體積僅0.002立方公尺.不符使用車輛云云,依前揭說明,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林地道路旁所竊取之牛樟木殘塊1塊,雖係他人竊取後遺留於該路旁,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上開林地內,自仍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無訛,已詳如前。被告徒手竊取牛樟木殘塊,得手後,為搬運該牛樟木殘塊贓物,使用前述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使用前揭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所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塊,價值僅
284元之損害情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以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塊,山價共計284元,原審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一併諭知被告併科4倍即1136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鋸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黃翠嬿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頁),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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