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正: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3月30日確定。復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3月30日確定,嗣上揭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93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利」成年男子間就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