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乙○○男68歲被告甲○○男58歲
巷四四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訴人住處,佯稱缺錢娶媳婦,遂開具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借款,嗣前揭支票五紙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即避不出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之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計為三月又二十二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二年九月又二十二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迄今,已達十二年十月又六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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