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 許志豪

即債務人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豪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3月15日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保險保單解約金779,261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17,076元,尚有餘額10,924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總價值779,261元)之每月攤額10,823元,共計21,747元,以10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19,572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表示:鈞院函文所示兩種更生方案,債務人均沒有能力負擔,亦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327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應再給債務人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等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曉諭債務人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若債務人無意願,同意法院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轉換清算程序無意見等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請法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則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