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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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同欄一第2行「九如二路354號」更正為「九如二路345-1號」,同欄一第3行「遺落之證件夾1個」補充更正為「遺失之價值新臺幣約100元之證件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 黃子宸 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等語;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也記載「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證件夾1個(內含物詳如附表所示)遺失於便利商店之結帳櫃檯,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丟到垃圾桶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昱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內之結帳櫃檯,拾獲黃子宸所遺落之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夾)後,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證件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本案證件夾,後來我沒有交給警察或店員,我就把本案證件夾丟掉了,但我沒有侵占,我只是把它拿走丟掉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子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資料補登作業(新增)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證件夾,且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等事實,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又退而言之,即便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取得本案證件夾後,係將本案證件夾丟棄等辯詞,然被告前開辯稱,適足以佐證其於取得本案證件夾之持有後,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將本案證件夾為丟棄等處分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侵占等辯詞,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證件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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