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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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敏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鐵管(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曜與 康家成 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花蓮縣綜合市場之攤販,羅敏曜因康家成所販售之商品與其攤位重複,致其利益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0分許,在該市○○○○○街00○0號旁之巷口處,乘康家成與友人聊天之際,持鐵管(為鐵管衣架之組件,起訴書載為鐵棍)衝向康家成並揮打之,致康家成受有左後耳部撕裂傷(3公分,縫3針)、左手腕撕裂傷(3公分,縫4針)、右手大拇指及第二指擦傷、左膝擦挫傷、頭皮左肩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羅敏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康哲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鐵管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37-47、49-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前雖另因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犯罪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