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慶蒼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第1次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而為第2次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附表編號4竊得之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備註
1
藍莓寒天貝果1個
2
君度澄酒1瓶
3
可樂娜啤酒1罐
4
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
已發還(本院卷第17頁)
5
藍莓寒天貝果1個
6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7
品客洋芋片1盒
8
可樂娜啤酒1罐
9
法式奶香夾心1包
10
杜拜繽紛可可餅乾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8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海音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藍莓寒天貝果1個、君度澄酒1瓶、可樂娜啤酒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5元);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返回上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藍莓寒天貝果1個、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品客洋芋片1盒、可樂娜啤酒1罐、法式奶香夾心1包、杜拜繽紛可可餅乾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58元),均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陳慶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