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THIKIMPHUONG(中文名:杜金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DOTHIKIMPHUONG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黎氏丹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DOTHIKIMPHUONG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THIKIMPHUONG(中文姓名杜金鳳)似有積欠黎氏丹金錢而有債務關係,黎氏丹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26分許,在DOTHIKIMPHUONG工作、位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店,因債務糾紛,2人發生口角爭執,DOTHIKIMPHUONG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黎氏丹丟擲雞蛋、抹布及潑熱水,朝黎氏丹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攻擊,導致黎氏丹受有頭皮遭物體鈍傷、熱水後背2%一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氏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DOTHIKIMPH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有對告訴人黎氏丹潑水、丟東西等情,惟辯稱略以:沒有丟到她、水是冷的,因她到渠工作之上述店裡罵渠,渠才丟東西要趕她走云云。㈡告訴人兼證人黎氏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蒐證照片及所調取案發時該處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該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