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進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戴進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情事,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反覆實行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另經檢察官對被告多件另犯竊盜案件追加起訴在卷足參,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本院審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及預防被告再犯等情事綜合評斷,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