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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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富貴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富貴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富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電信法│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初某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99年2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5447號│第141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641│99年度桃簡字第2078││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99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641│99年度桃簡字第2078││判││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2日│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