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98年度審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因遭人毆傷至高雄市○○區○○○路○○○號成功路派出所內,欲向值班中警員丙○○報案時,因不滿警員丙○○之處理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員警丙○○當場以台語辱罵「你娘雞巴」,員警丙○○見狀遂當場予以逮捕時,乙○○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丙○○所著制服衣領,並進而將丙○○上衣鈕釦扯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警察打的,伊主張緊急避難不罰,且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出所警員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戊○○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有丙○○警員照片2紙、被告於成功路派出所拍攝照片1紙(偵卷第10、11頁)、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案發時係執行警局受理報案勤務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有成功路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8頁)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揭犯行係緊急避難不罰云云。惟按緊急避難
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成功派出所提供之96年12月11日錄影光碟,光碟內容並未看到員警有毆打被告之畫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45頁),而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警員在將被告拖到辦公室這段時間雙方有激烈拉扯,但畫面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45頁),是尚難遽認於案發時,客觀上有何被告所稱其遭員警毆打之緊急危難存在;況縱證人丁○○所述屬實,亦僅足認證人丙○○依法逮捕被告時,被告曾與之發生拉扯,尚難遽認被告為前揭犯行之際,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存在,致被告非侵害警員丙○○之法益別無救護途徑,是被告辯稱所為係出於緊急避難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
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嚴重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不能病症,於96年3月23日至97年12月12日間,曾定期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雖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1月12日函及附件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69頁、第85~128頁背面),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遭人打傷而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因不滿值班員警處理態度,而大聲咆哮並質問員警:「我來報案,你什麼態度啊?恁爸(即第一人稱單數『我』)叫三組來處理」,之後並辱罵員警「你娘雞巴」,員警立即以污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逮捕後欲對被告製作筆錄,未待員警詢問,被告即表示拒絕夜間訊問等情,有現場錄音光碟在卷供核,足見被告行為時,與員警對答如流,且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條理清楚,顯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未喪失意思自由,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既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況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現為法政法律諮詢事務所所長,有在做法律諮詢,人家打電話來伊就帶他們去法扶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頁),且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丁○○、丙○○、戊○○之詰問過程均流暢無礙,較諸一般人對於法律規範瞭解尤佳,足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具有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無礙,是被告辯稱行為時精神障礙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鑑定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核無必要。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成功路派出所所長,惟本件案發當時狀況,業據證人丙○○、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成功路派出所所長當時不在場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成功路派出所所長,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