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仕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仕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獅子城遊樂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放置針筒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晚上某時,在上開遊樂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鄰張厝1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
1小包(原淨重0.026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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