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上訴人工作之宏陽停車場出入口處,一邊罵三字經,一邊向停車場連續扔擲20餘個玻璃瓶,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上訴人住處門口時,對上訴人大罵三字經,並持三角錐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宏陽停車場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面部、眼部、背部挫傷;另於同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面部,致上訴人受有腳、頭皮、頸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65日在案。原審所傳訊之證人 陳有義 於3年前曾要求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經上訴人拒絕後,陳有義竟在大樓電梯內以雙手抓上訴人之胸部,證人即宏陽停車場員工 葛陳菜 於99年3月間亦曾在上訴人住家大樓門口以三角錐毆打上訴人,另證人即停車場員工證人 詹千慧 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時總是拍手大笑,於開庭作證時復出言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實不明白上開3名證人竟能做出知法犯法之事,且還可領取證人日旅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係有人指使伊毆打上訴人,要讓上訴人無法在宏陽停車場工作,故應追究係何人指使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及98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毆打上訴人之男子究為何人?然原審均未調查,上訴人實屬無辜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