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堯選任辯護人周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敬堯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敬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7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 王正基 (王正基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在場之王正基,即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43公克,驗餘淨重0.439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均在王正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正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敬堯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王正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下稱本院卷,第282頁背面),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敬堯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42至35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敬堯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地點,與王正基見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跟王正基聊天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經查:
⒈被告陳敬堯有於109年5月18日17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與王正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陳敬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51頁),核與證人王正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陳敬堯見面等情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326至33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陳敬堯與王正基見面,且遭巡邏員警攔查)共16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167至174頁),且證人王正基為警盤查時所扣得之毒品一包,經送請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下稱毒偵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正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陳敬堯跟
伊聯絡見面,說有好康的東西要請伊,伊就過去與陳敬堯見面,陳敬堯就拿了一包海洛因跟兩支針筒給伊,當陳敬堯把海洛因塞給伊的時候,伊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伊沒有跟陳敬堯買,係陳敬堯請伊施用的,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但是陳敬堯已經準備要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334頁)一致,並有王正基遭查獲毒品案現場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可知員警於案發現場盤查被告陳敬堯與證人王正基時,證人王正基即告知員警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被告陳敬堯處所轉讓,並與證人王正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王正基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第32頁),其自有向被告陳敬堯拿取海洛因之需求,況其與被告陳敬堯間並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332頁),其向被告陳敬堯拿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少(驗餘淨重僅0.4395公克),其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風險,陷被告陳敬堯入罪之理由,顯見證人王正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自被告陳敬堯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明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正
基於審理時陳述其當下在玩手機,顯然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放什麼東西在他的口袋內,而又稱被告用一個約莫A4紙四分之一大小之塑膠袋裝毒品及針筒放入他的口袋,也與卷內扣案的照片證據不符,證人於警詢時先稱扣案毒品係其撿到的,後來又改稱係「大陸仔」給的,陳述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員警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持有毒品並轉讓給證人王正基,且證人王正基為警查獲時,要求員警檢驗毒品包裝袋上之指紋,但迄今均未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上有查驗到被告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69至371頁)。惟按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取捨(即所謂自由心證),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證人王正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交付(或曰「塞」)一包毒品海洛因到伊口袋,且證人王正基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告知員警該查扣之毒品確實係來自被告如前,即便證人王正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為何交付、如何交付、毒品之包裝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其遭員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確實係來自被告之主要事實業已確認,該細節性之陳述已非重點,再毒品包裝袋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主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敬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正基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至明。是核被告陳敬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陳敬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至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陳敬堯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對於海洛因施用者提供毒品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別吸毒者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陳敬堯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又考量被告陳敬堯前有多次毒品之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敬堯與其女友 劉怡君 (劉怡君所涉犯之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堯與 曾珮琦 聯繫議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陳敬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再由陳敬堯指派劉怡君於同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持本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位於2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10巷口與曾珮琦會晤交易。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陳敬堯與被告劉怡君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陳敬堯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又由陳敬堯與
曾珮琦聯繫議定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敬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再由陳敬堯於同年6月30日20時24分許,持本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樓下與曾珮琦會晤交易。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陳敬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珮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劉怡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曾珮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怡君與證人曾珮琦見面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曾珮琦見面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30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樓下與曾珮琦會晤,然堅詞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四、經查:證人曾珮琦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9年6月20日,先用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這是伊與前男友綽號為「阿迪仔」之男子合資購買的,當日約在鶯歌建國路見面,係劉怡君把毒品拿下樓,伊前男友拿錢給劉怡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前男友拿了毒品後就離開;109年6月30日這次,伊也是先用LINE跟被告聯繫,約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約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這次係被告下樓的,雙方一手交前一手交貨,伊拿了毒品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335至341頁),則依證人曾珮琦雖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綜觀本件事證,除證人曾珮琦外,證人曾珮琦與被告、同案被告劉怡君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雙方有於109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見面,然雙方見面時究竟有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則無法由此證據推知,又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曾珮琦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曾珮琦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被訴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劉怡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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