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董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即原判決第1頁第14行關於「110年1月1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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