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董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即原判決第1頁第14行關於「110年1月1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