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上訴人即
被告潘○如
潘○霏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張○深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應騰空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54,000元=被告上訴利益354,000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