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迪布孫烏達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迪布孫烏達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貳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迪布孫烏達邦明知俗稱為「搖頭丸」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為供自己施用而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1顆(淨重0.3707公克,驗餘淨重0.32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住處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迪布孫烏達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㈡復參酌上開扣案之藥丸1顆(淨重0.3707公克,驗餘淨重0.
328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之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青保管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檢驗中心100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卷第15至20、39、40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毒品數量尚微,且前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開扣案之藥丸1顆,驗餘淨重0.328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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