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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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蘇盈貴 2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聲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等事項,且原裁定未經承辦法官簽名,效力未定,於補正法官簽名前應停止該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於101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
,且該件裁定不得抗告,有裁定書與辦案進行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遲應於同年7月5日聲請再審;然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6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其次,聲請意旨純係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遂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聲請情節縱係實情,仍與適用法規無涉;聲請意旨既未表明原裁定具體適用何項法規有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
㈢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