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台幣(下)172,954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3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之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做債權確認,又以重複債權向鈞院申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未察,逕依其片面指述予以准許,爰提出抗告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相對人本件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債權人係主張抗告人於94年1月28日向該債權人借款42萬元,尚有餘額267,7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之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案之債權人並非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亦非同一,抗告意旨誤為同一債權,顯不可採。且縱本件相對人確有另就本件同一原因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亦僅屬相對人倘依不同之確定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得就同一債權重複受償之問題,惟本件相對人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毓秀附表:
┌───────────────────────────────┐│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考││號││(新臺幣)││││├─┼──────┼──────┼──────┼─────┼──┤│01│92年7月13日│400,000元│97年11月24日│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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