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據其提出之本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號,有本票影本可稽。被告丁○○住所地固
於本院轄區內,惟與被告丙○○住所地不一,且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求裁判一致性與便利性,依前開法條規
定,由系爭本票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為恰當,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