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491號
原   告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登彥 即上力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登彥即上力企業社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被告乙○○住所
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之3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被告林登彥即上力企業社於民國97年9月17日提出之聲請
移轉管轄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
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林登彥即上力
企業社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林登彥即上力企業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林登彥即上力企業社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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