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台
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租期自95年12月15
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96年4月份起
即未再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同時催告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並限期於96年11月30日前搬遷,惟原告迄96年
12月間始透過被告母親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原告為此依民
法第43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96年
12月16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按月以貳萬元計算,9個月
合計18萬元,另加計96年1月、2月份短付的租金4000元,代
墊的水費2762元、電費7930元、瓦斯費3937元,扣除押租金
36000元,被告給付原告162629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水、電、瓦
斯費收據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