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至96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1,3
58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591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
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未明,惟並未提出前開債
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