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參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4日、93年
2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
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58,341元,及其中本
金156,15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金額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
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
依約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
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
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97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166,708元,及其中本金164
,405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325
,049元及其中本金320,5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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