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光明 即莊 陳荔 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娟莊陳荔 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惠 即莊陳荔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如 即莊陳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陳仁 利害關係人 陳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加興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追加被告 陳仁之 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陳仁為被告,惟陳仁之子即陳加興表示陳仁已無法清楚地為、受意思表示,陳仁應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加興擔任系爭訴訟追加被告陳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對被告 童語宸童秀月 、陳加興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於108年6月4日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追加陳仁為被告(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而陳仁為21年次,現已屆88歲高齡,其子陳加興表示:陳仁於105年間二度中風,術後大腦部分損傷,至今無法言語,右手右腳癱瘓,長期臥床,經送往宜信護理之家療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陳仁的事務現均由伊處理,伊願意擔任陳仁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在卷,並有陳仁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分見院卷第25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宜信護理之家查詢,相關護理人員亦表示:陳仁目前雖有意識,但無法清楚表達,亦無法以言語或書寫方式溝通,肢體無法活動等詞(見院卷第
395頁),足見陳仁目前不具備訴訟能力,無法到庭應訊或提出書狀表示其意見,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查得法院曾有為陳仁選任監護人或輔佐人之公告,陳仁應無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陳仁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系爭訴訟,應屬有據。再者,經本院審酌陳加興為陳仁之長子(見院卷第167頁),具深厚血緣關係,且戶籍設址同處,平日亦實際協助處理陳仁之事務,陳仁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聯絡人即為陳加興,復衡以陳加興同為系爭訴訟之被告,瞭解案情,對於系爭訴訟事件經過、利弊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選任陳加興擔任陳仁之特別代理人,應可適切維護陳仁之權益,是認選任陳加興為系爭訴訟追加被告陳仁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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