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4行「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下○○○鄉○○○○○道宿舍』旁之彰化縣○○鄉○○路時,見道旁龍柏樹」更正為「彰化縣○○鄉○○道宿舍』旁之彰化縣○○鄉○○路時,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下稱溪州鄉公所)所有並種植於路旁之龍柏樹」;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悔改、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 蔡信億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龍柏樹1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