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文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4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置於該處乙○○所有之夾娃娃機鎖頭,竊取其內硬幣後離去。再於同日4時44分許,至上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開啟置於該處乙○○、丙○○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鎖頭,竊取其內硬幣後離去。其共竊得乙○○所有之硬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所有之硬幣2,000元。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
4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開啟置於該處戊○○所有之夾娃娃機鎖頭,竊取其內戊○○所有之硬幣6,000元後離去。
三、案經乙○○、丙○○、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戊○○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夾娃娃機鎖頭,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所竊取之夾娃娃機雖分屬乙○○、丙○○所有,然該等夾娃娃機置於同一夾娃娃機店內,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該等夾娃娃機分屬不同人所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該等夾娃娃機為同一人或不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侵害一人法益。再被告先後於108年11月23日4時35分許、4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竊盜,其行竊地點相同且期間僅隔9分鐘,應係出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論述如前),前開2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接續」竊取之情,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接續竊取乙○○財物部分,而被告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法益各別,應論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僅本院所認被告犯行應僅論以2罪(論述如前),與公訴意旨所指罪數不同,尚無諭知無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5罪)、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99年度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⑤至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⑬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⑧至⑬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於99年9月13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於10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甲執行刑之假釋經撤銷,於104年1月17日起執行殘刑10月18日,至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4年12月5日起接續執行乙、丙執行刑,乙執行刑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8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丙執行刑之假釋經撤銷,於
109年3月20日起執行殘刑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甲執行刑、乙執行刑)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眾多,且多為竊盜犯行,其一再觸法,顯見其並未因之前多次科刑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相較被告持兇器竊盜,潛在危險性甚高,且被告竊取金額數千元,金額非低,其犯罪手段、情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考量本罪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為原住民,自小父母離異,父親過世,母親另組家庭,其由祖父母扶養之相較劣勢生長背景,其國中畢業,學歷不高之智識程度,謀生不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2度至同一處所行竊,開啟3台夾娃娃機,犯罪情節較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為重,然犯罪事實二所竊款項較多,被害人所受損害較高,相較之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情狀相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硬幣,該等硬幣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應不致再為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處有期徒刑玖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處有期徒刑玖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