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騰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騰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本案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計時器10個│├──┼──────────────────┤│2│監視器主機4台│├──┼──────────────────┤│3│號碼牌8支│├──┼──────────────────┤│4│當日營業總表1紙│├──┼──────────────────┤│5│記帳冊1本│├──┼──────────────────┤│6│搜索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見偵卷第149頁)│├──┼──────────────────┤│7│電話1台│├──┼──────────────────┤│8│臨檢燈接收器1台│├──┼──────────────────┤│9│打火機3個│├──┼──────────────────┤│10│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1萬5,700元(見│││偵卷第141、1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