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鄭夏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碧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拍照採證後即檢具採證資料,於108年1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2月1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車並未於舉發地○○○區○○路○○○號前人行道上違反臨時停車(詳起訴狀所附中央路736前人行道照片),顯與舉發地點事實不符。
2.本車停放之舉發照片,也並未於人行道上,而是於道路車道邊,並無佔用人行道,顯與舉發違停事實不符。
3.被告將原告所有的9513-VA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上,遭舉發認定違規。原告對於違規舉發地○○○區○○路○○○號前人行道,與舉發照片強烈對照完全不符,未將原告停放位置舉證照片採納。被告舉發違規事實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完全與斜坡道名稱不符,任由檢舉舉發違規(指鹿為馬),造成擾民之舉以及浪費社會資源動亂。原告停放位置為一新建工地尚於施工中,也經申請設置斜坡車道,完全與違規地址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停車處所係屬人行道之範圍,且於採證照片上圖清晰可見左側車道旁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依上揭規定,該處即不得臨時停車,且按舉發機關回覆函說明二第(三)點,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已有詳盡答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車道與人行道之通道上,甚為明確,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按其違反法條據以裁罰,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洵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並未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且其停放處所並非人行道,而是在道路車道邊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同日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08653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並未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且其停放處所並非人行道,而是在道路車道邊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08653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載:「查旨揭車輛108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然因無法認定違規證據是否因駕駛人有上下客、貨等情事而暫時離座,尚難以違規停車為舉發, 爰從寬 認定以違規臨時停車舉發為妥,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二幀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08年11月5日16時33分30秒及同日16時33分45秒許,停放在舖設有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並未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在中央路736號前旁側有施工圍籬設置,再對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二張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所,即係在上開所述之施工圍籬前方處,則衡諸該施工圍籬地點並無門牌地址,如此,舉發員警以最接近之門牌地址即中央路736號,以特定本件具體之違規臨時停車地點,核無不合。至於原告又主張:且其停放處所並非人行道,而是在道路車道邊等情。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08653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載:「………又按橫越人行道之內嵌式平緩斜坡需提出申請並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可設置,其種類計有汽車斜坡道、機車斜坡道及無障礙斜坡道等3種,而設置斜坡道之目的僅作為建築物內之營業場所確有停車空間如車庫、停車位、停車場通道,或銜接其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設施使用輪椅通行動線之用,並非供汽車停放之用,意即只要車輛停放在人行道斜坡道上,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此可見,人行道斜坡道之設置,非供汽車停放之用,乃是使車輛由道路行駛進入建築物內之停車處所時,可利用該斜坡道以橫越人行道,另就其設計結構而言,此斜坡道既設置在人行道上,自屬人行道之部分。準此,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人行道斜坡道,此有詳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二張採證照片可資為證,當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