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彭澄嫣 被上訴人 許智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於民國107
年2月28日20至22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訴外人 楊珮繡 與上訴人間糾紛案件,並協助雙方協調,協調不成後楊珮繡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本案處理過程合乎法律程序,無不當之處。詎上訴人竟多次惡意檢舉並向其他單位不實檢舉、向地檢署提起訴訟,指伊有瀆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之罪行,意圖使本人以及訴外人 王聖源 等其他3名警員遭受行政與刑事處分,同年五月間上訴人還向監察院檢舉伊在外開設公司,但那是上訴人從網路上查詢的資料,那只是該公司負責人與伊同名同姓而已。為此督察組還向伊詢問,造成伊很大的困擾。之前上訴人也有向廉政署及其他政府機關對伊惡意檢舉。幸而警政及司法單位對於其不實指控皆有深入調查,辨明真偽,還予本人清白,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後仍然多次匿名惡意檢舉,不知悔改,造成本人莫名遭受調查,使本人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從事公職十年來奉公守法,無端遭受不白之冤,上訴人也於庭訊中承認是其所檢舉告訴,其行為符合誣告罪。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誣告罪所侵害之個人法益應僅限於「被誣告者可能因國家機
關發動刑案偵查權及審判權而成為刑事被告,進而可能受到刑罰處罰」之範圍,即該犯罪之被害人其名譽因此而受損,惟尚難謂及於被害人財產受損部分,易言之,財產受損並非刑法第171條第1項犯罪直接侵害所致,彼此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為公職,其出庭均不影響其薪資、考績,且可行使公假,顯無財產上遭受任何損失。
㈡被上訴人並未敘明且未盡舉證責任,顯無任何有因伊之誣告
行為致其名譽因此受損,故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賠償猶如漫天開價。
㈢伊於105至107年度皆無薪資、利息、股利等收入共0元,名
下土地、房屋皆無,及股票0筆,財產總額0萬。伊於108年7月仍積欠富邦商業銀行46萬8千多元,另有負債37萬2千多元。短期實無餘裕足以給付被上訴人。伊家境貧寒,現無任何經濟收入,伊為背負學貸以致大學勉為畢業,然碩士因無法兼顧生活費以致肄業,伊目前待業中,苦無收入,請庭上依兩造財力懸殊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又伊據實陳報財力狀況,原判決認伊無悔意,邏輯充滿問題;原判決認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現無帳面上之收入。被上訴人警職,月薪約7萬元,有一間房屋仍有房貸700多萬元,有存款200萬元,原判決認伊財力優於被上訴人,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因明知員警許智彥(即被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中斷錄影,並已徵得其同意始於夜間詢問,更未出言恐嚇或脅迫,竟意圖使員警許智彥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以刑事告訴狀虛構其遭「何智?」警察(應係指許智彥)及另一名中年警察恐嚇:「地下室有一群超大老鼠,你要先被關在地下室?」,並在本人回答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時,未經其同意,「何智?」警察自動且直接幫我打上「願意」,並暫停錄影,說要我在繼續錄影後講一次「願意」。本人在人身自由的強暴脅迫下,偽造出「非出自本人意願與自由意志」之口供與筆錄云云之告訴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22號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06號於108年10月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刑事判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0、67-102頁、本院卷第93-9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捏造不實之陳述,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誣告,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誣告致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因此受損等語,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警職,月薪約7萬元,有一間房屋,仍有房貸七百多萬元,有存款兩百萬元;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網拍,現無帳面上之收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資力應優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一執法人員,其依法令從事公務,代表國家司法權之一環,而上訴人僅因與他人財產上之糾紛不遂己意,竟然誣指執法員警對其強暴、脅迫,說要將其關在地下室云云,此種不實指控會使員警遭受重罪追訴之風險,亦可能使員警喪失其公職之資格,情節實屬嚴重,幸因本案有全程錄影,方使上訴人之誣告犯行無法得逞。另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應到庭,惟上訴人並未到庭,僅具民事陳報狀以為答辯,觀其陳報狀之內容,對於自己不當行為並無一字反省之意,對於其本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更無任何道歉之表示;於第二審亦迭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洵屬正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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