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72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明發潘惠梅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起訴要件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起訴要件事項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32,890元,裁定並已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雖經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即應依限繳納上開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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