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45號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表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安彬
吳宗儒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 鄭家定 ,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朱秋隆,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 劉政鴻 ,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耀昌,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77年起辦理「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並於78年間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隨後於79年7月28日與得標廠商如億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該廠商於79年至83年間陸續完成行政大樓、停車場及道路等工程。其間,上訴人為辦理上開計畫,先於77年8月間先與訴外人趙守𡍼等3人簽訂協議書,先行取得其等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興建該計畫案中海水浴場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嗣因上訴人辦理該計畫案前置規劃疏略,遲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逕行建造該計畫案之辦公大樓,不符建築法規,又該大樓建築完工後,復未妥善管理維護,任令建築物損壞,及被上訴人未善盡上級及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同經監察院於88年間提案糾正。嗣上訴人自89年間起,雖分別檢附撥用計畫書,請被上訴人層轉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惟預估土地徵收費用等相關費用,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又上開行政大樓不僅玻璃、門窗及其他設施已遭受嚴重毀損,且地處偏遠,難以有效管理,易淪為遊民聚居或吸毒者吸毒之場所,而對鄰近成功國小師生之安全造成威脅,乃決定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間進行系爭行政大樓等之拆除工程後,現場遺留「未刨除之柏油路面」「未移除之排水溝設施(非核准農用排水設施)」與「未移除之聯外道路級配」等設施(下合稱系爭遺留設施),前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8日府農農字第1010210082號函,及101年1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220824號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雖以101年11月8日後鎮民字第1010015250號函復,惟迄未提供合法或非行為人之證明,被上訴人遂認定系爭遺留設施非屬農業用地設施,已屬農地違規使用,乃以101年12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10257535號函檢送相關違規資料,移請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核處。嗣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府農農字第1020042585號書函檢附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下稱農業處)調查並認定事實表及相關資料,請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核處。被上訴人乃以102年3月6日府地用字第1020043519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2年3月20日後鎮民字第1020004244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地政處將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轉請農業處審視判定農地違規是否妥適,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20081345號函,認定上訴人拆除系爭行政大樓工程後之遺留設施,屬農地違規使用,為違法狀態之繼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20174240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將系爭遺留設施移除並恢復至符合農作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其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赴現場勘查,上訴人仍未改善,並以102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2024022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5日府農農字第1020248315號書函判定屬農地違規使用,遂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2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20263854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將系爭遺留設施移除並恢復至符合農作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多次函詢系爭土地地主得否同意拆除系爭遺留設施,其均未予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未審酌違法態樣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仍責命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合法態樣,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上訴人得否入內排除系爭土地違法態樣。又上訴人已辦理補償事宜,因地主未領取,並依法辦理補償金提存,地主主張之補償金額,上訴人實難據此請求上級機關支援,被上訴人漏未審查期待可能性,原判決不察,應認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